【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亿联公司V.厦门人保-(2021)闽72民初351号

盛大卫
2022-12-23
来源: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72民初351号

原告:厦门亿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原告厦门亿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人保)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昆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耀、人民陪审员聂晶品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陈淑秋,被告厦门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荣、李燕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8377.33元(459105美元,按照2021年4月6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6.5527折算),并支付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于2016年与荷兰AGILITYB.V.(以下简称“敏捷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敏捷公司在荷兰当地为原告提供货物仓储及分派等服务。合作过程中,由原告自行负责安排将货物运送至敏捷公司所在地。为防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外来风险,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责任范围为“一切险”、责任期间为“仓至仓”的货物运输保险。根据保险条款中“仓至仓”条款的约定,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间自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货物到达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2016年至今,就货物运往荷兰敏捷公司所在地事宜,原告已经向被告多次投保。2020年4月,就一批数量为3974件的网络电话机出口运输至荷兰敏捷公司所在地事宜,原告再次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编号为PYIE202035020693E08143的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459105美元。同月,涉案货物自厦门出运。2020年5月8日-5月11日期间,涉案货物在运往最终目的地,即收货人敏捷公司所在地,同时也是原告用作分派货物地点的途中被盗。原告知悉后,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原告为此呈讼。

被告厦门人保辩称,一、亿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的形式发票记载案涉货物的价格条款是DAP鹿特丹,提单记载的目的港和交货地点均是鹿特丹。在《202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20)DAP条目下,原告作为卖方应当在鹿特丹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同时货物的风险也转移给收货人,且原告无购买保险的义务。案涉货物系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动产交付和权属转移的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和法律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因此,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在鹿特丹交付时均已转移给了收货人,原告此时对案涉货物已经不具有经济上的、被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即保险利益,所以不是适格原告,无权再向保险人索赔。二、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案涉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责任区间是从厦门到鹿特丹,结合保险单背面的“仓至仓”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应从中国厦门至荷兰鹿特丹收货人的仓库;如被保险货物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鹿特丹交付后,运往收货人所在地的SCHIPHOL-OOST(在哈勒默梅尔),在鹿特丹西北方向约20公里处的Schipluiden(斯希普勒伊登)被盗,被盗地点与鹿特丹并非同一城市。因此,根据“仓至仓”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自案涉货物提离目的港鹿特丹开始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终止。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原告于2016年与荷兰的敏捷公司签订《标准物流服务协议》,约定:由敏捷公司在荷兰当地为原告提供国际运输、海关清关、仓库管理及分派等服务;原告要为其运往荷兰的货物购买保险。协议上显示的敏捷公司地址为FOKKERWEG300,1438ANOUDEMEER(SCHIPHOL-OOST)。

2020年4月,原告出口一批网络电话机到荷兰,其出具的商业发票载明:收件人敏捷公司,价格条款DAP鹿特丹,数量3974件,货物金额417368美元。原告就该票货物运输通过被告的在线系统向被告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根据原告填写的信息,被告出具编号为PYIE202035020693E08143的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货物名称为网络电话机;包装及数量3974件;保险金额459105美元;启运日期2020年4月3日;运输工具“BYSEA”;“自(FROM)”一栏填写“厦门”,“经(VIA)”一栏为空,“至(TO)”一栏填写“鹿特丹”;保险责任范围为“一切险”。保险单所附英文版保险条款规定:英文翻译仅供参考,对条款解释的争议以中文版条款为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责任起讫”第一项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案涉货物于2020年5月8日运抵荷兰鹿特丹港卸货后,通过陆路运往荷兰另一城市OUDEMEER(SCHIPHOL-OOST)。货物在运送途中,于5月11日在位于鹿特丹与OUDEMEER(SCHIPHOL-OOST)之间的Schipluiden被盗。原告知悉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出险地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不予理赔。

另查明,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就37票运往荷兰的货物向被告投保。保险单“自(FROM)”一栏均填写“厦门”,“经(VIA)”一栏均为空,“至(TO)”一栏填写“鹿特丹”、“阿姆斯特丹”或“荷兰”。“特别约定”一栏,部分保险单未填写,部分保险单填写运往敏捷公司,部分保险单填写敏捷公司地址。

还查明,2020年8月28日,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申请,受理原告与吉布达伟士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伟士物流)仲裁案,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裁决书,认定:原告委托伟士物流代理案涉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伟士物流的母公司签发电放提单,载明收货人敏捷公司,交货地鹿特丹,国际贸易术语DAP。2020年5月8日,船舶在鹿特丹港卸货,伟士物流的鹿特丹代理人出具送货指示,要求案外人HCT公司从港区提箱并将货物通过陆路运送至最终目的地。HCT公司签发了陆运单,载明送达地为敏捷公司所在地。裁决书还认定,伟士物流有权根据荷兰法律规定享受责任限制,应向亿联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776.77欧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确认该裁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已得到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事故发生地在荷兰,属于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援引中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处理本案。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事故是否发生在“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2.原告能否以保险单为格式条款且设计不合理,应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以及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3.原告对案涉货物是否有保险利益。本院分析如下:

一、案涉事故是否发生在“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

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规定了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时保险责任终止。后者未加上“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的定语,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原告主张敏捷公司所在地系“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属于“仓至仓”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内,货物在运往该处的途中被盗,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其保险责任自案涉货物提离目的港鹿特丹开始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仓至仓”条款以货物从装货前的仓储地点到卸货后的仓储地点为保险责任起讫期限,卸货后的仓储地点应当限定在根据保险单可以确定的范围内。如果将“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理解为可以在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则由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告知运输的最终目的地,保险人在承保时并不知道货物最终将运往何处进行“分配、分派”,承保的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此理解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该条款的本意。其次,从条款本身的逻辑上看,其含义为货物先到达两种仓储地点之一时保险责任终止,相对于“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货物到达“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的时间应当在先,该储存处所必然在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范围内。再次,“仓至仓”条款作为一个整体,对其具体条文的理解应当结合前后文,不应做出与前后文相矛盾的解释。该条款最后一句的规定为“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明确了货物无须在目的地仓储而是直接运往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的情形属于转运,保险责任在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因此,被保险人直接将目的港卸下的货物运往他处用于“分配、分派”,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是在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转运时终止。

根据上述对“仓至仓”条款含义的分析,案涉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鹿特丹开始转运时,被告的保险责任终止,事故发生时已超出“仓至仓”条款规定的保险期间。

二、原告能否以保险单为格式条款且设计不合理,应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以及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原告主张,保险单为格式条款,对其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由于保险单格式设计不合理,被告未作出特别提示,使其认为只须填写目的港,而未填写最终目的地;原告此前多次投保均未填写最终目的地,按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被告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起运地和目的地是确定保险期间的主要依据,内容由投保人填写,并非未经协商而重复使用,不属于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目的地就是货物最终要到达的地点,对此不存在不同的解释,原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被告没有义务对保险单上所对应的目的地应为货物运送的最终目的地向原告做出特别提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根据原告的保险要求承保,保险期间的确定应当以原告投保时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内容为根据。保险单的“运输工具”一栏没有多式联运的选项,不影响原告填写最终目的地。原告填写运输方式为海运、目的地为鹿特丹,表明其仅投保海运区段的风险。虽然原告意图投保包括海运和陆运在内的多式联运期间的风险,但其在投保时未就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要求被告承担未明确约定的运输区段的保险责任。再次,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称其运往荷兰的货物都是运至内陆的同一目的地,但被告只是根据原告填报的内容承保,并不参与货物买卖及运输,不可能知晓最终目的地在鹿特丹以外的地区,双方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原告只需填写海运区段的目的港,被告承担货物到达最终目的地的保险责任”的交易习惯。

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亿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47元,由原告厦门亿联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昆亮

审 判 员  陈 耀

人民陪审员  聂晶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林 倩

书 记 员  王晓燕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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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主要是目的地没有写对,写成中转地了。

保航达货运保险.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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