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平野公司V.平安财保广东公司-(2017)粤民终1253号 天哥 天天鹄说

盛大卫
2022-12-23
来源:

汕头经济特区平野对外运输有限公司、现代商船株式会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平野对外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O.S.K.Lines,Ltd)

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平野对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现代商船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商船会社)、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会社)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平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茹、周敏,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栋,现代商船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以及三井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勇、邱宇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现代商船会社和三井会社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商船会社和三井会社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平野公司没有将涉案货物交付运输,故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平野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现代商船会社实际承运,承运船舶为“三井舒适”轮,航次为V#005W。平野公司开出CP/LCL13266号提单,该提单记载:货物为龙华珠光颜料9托盘155箱,卸货港和收货地德国汉堡,中国制造,集装箱封号为1-155。平野公司将货物交给香港代理CPWORLDLTD(以下称CP世界公司),香港代理CP世界公司接收货物后出具了CP/LCL13266号海运提单,之后其又委托现代商船会社承运该批货物,并将现代商船会社出具的HDMUHKWB0754391号海运单副本用邮件方式转给平野公司,2013年6月18日,现代商船会社通过CP世界公司将邮件转给平野公司告知“V#005W”航次的“MOLCOMFORT”(三井舒适)轮沉没及货损索赔事宜。但CP世界公司一直没有将现代商船会社出具的海运单所附的关于货物具体描述的附件交给平野公司。直到平野公司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找CP世界公司交涉,CP世界公司才将海运单副本附件通过邮件方式转给平野公司。上述海运单所附的关于货物具体描述的附件,其内容与海运单、平野公司出具的提单相吻合。现代商船会社通过CP世界公司转给平野公司的关于“三井舒适”轮“V#005W”航次货损索赔的声明,也与海运单中承运船舶及航次相吻合。上述事实证明平野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现代商船公司承运。(二)本案货损应由现代商船会社和三井会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货损是由于“三井舒适”轮沉没引起,而“三井舒适”轮沉没是由于承运人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得以免责。首先,本案货损发生在现代商船会社负责运输的区段,其作为区段承运人应对发生在其承运区段的货损负责。三井会社作为船舶实际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平野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能免除对全程运输的责任,但基于国际航运惯例及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从减轻各方讼累的角度考虑,由现代商船会社及三井会社连带承担本案货损更为合理。其次,依据(2014)广海法初字第448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三井舒适”轮沉没是承运人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平野公司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可以免责。(三)如果货损并未发生在“三井舒适”轮运输期间,现代商船会社作为从平野公司的香港代理CP世界公司处接收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辩称,(一)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由涉案船舶运输,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情况。(二)如果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托运的货物是经由“三井舒适”轮运输,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船舶存在缺陷而造成的,而是船舶开航时就具有不适航的情形,涉案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代商船会社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现代商船会社未接收涉案货物事实正确、理由充分。现代商船会社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平野公司提供的CP/LCL13266号提单,托运人为汕头市龙华珠光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收货人为GustavGrolmanGmbh﹠Co.Kg(以下简称Gustav公司),承运人为平野公司,未载明集装箱编号。根据平野公司提供的以现代商船会社为抬头的编号为HDMUHKWB0754391的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CPWorldPteLtd,收货人为SacoShippingGmbh,集装箱编号为Hdmu2633191,货物名称和数量与编号为CP/LCL13266提单记载的完全不同,且该海运单没有被实际签发。根据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复印件,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货物实际装载于编号为HLLU2884190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该集装箱未装上“三井舒适”轮。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以现代商船会社为抬头的编号为HDMUHKWB0754391的海运单与本案无关,是其将有关海运单搞混淆了。因此,该海运单与本案无关,现代商船会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平野公司声称,其在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才从CP世界公司处取得有关海运单副本附件,该附件所载明信息与平野公司出具的CP/LCL13266号提单记载相符,因而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经由现代商船会社拼箱后装载上“三井舒适”轮。首先,该海运单没有被实际签发,现代商船会社也未向CP世界公司签发拼箱单,仅凭平野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才取得的海运单副本附件并无法直接证明编号为HLLU2884190的集装箱所载货物己拼装于Hdmu2633191号集装箱中,更无法证明Hdmu2633191集装箱所载货物即CP/LCL13266号提单下的涉案货物。其次,现代商船会社向CP世界公司发送关于“三井舒适”轮航次货损索赔的声明,仅限于间接证明Hdmu2633191号集装箱装上“三井舒适”轮,同样无法证明上述事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现代商船会社未接收涉案货物事实正确、理由充分,现代商船会社非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即便涉案货物被装上“三井舒适”轮,现代商船会社不是“三井舒适”轮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也没有实际从事本案货物运输,不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三)即便涉案货物被装上“三井舒适”轮且现代商船会社是实际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及相关生效判决的认定,因货损是承运人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承运人可以依法免责,现代商船会社作为实际承运人同样可以享受免责。平野公司一方面主张其作为承运人可以依法免责,另一方面又主张现代商船会社及三井会社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井会社辩称,(一)平野公司的上诉请求中针对三井会社的主张应另案起诉。平野公司的第二、第三项上诉请求主张由现代商船会社和三井会社连带承担本案货损赔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不属于对一审判决的上诉,而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另行起诉。(二)“三井舒适”轮发生沉没事故后,存在多起诉讼。浙江高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船舶沉没系设计上的潜在缺陷所致,承运人三井会社依据法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该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特选为“2016年十大典型海事案例”。广州海事法院亦受理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八起本次事故引起的货物灭失索赔系列案件。除本案因无证据证明货物的承运船舶为“三井舒适”轮外,其余七起系列案件均查明导致货物灭失的事故原因是设计上的潜在缺陷所致,三井会社已对涉案船舶进行了谨慎处理,且三井会社并非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依法不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各方均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三)平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三井舒适”轮事故航次交付了涉案货物。平野公司上诉称其在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后,将货物运输转委托给CP世界公司,CP世界公司又转委托现代商船会社承运香港至汉堡区段海上运输,并最终由现代商船会社装上“三井舒适”轮。平野公司以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其提交有关证据,该证据也不符合二审提交合法新证据的情形,不应予以采纳。首先,平野公司经原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显然非客观原因造成,属于主动放弃答辩和提供证据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本案举证期限已届满,平野公司未能证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应采纳。再次,平野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属于境外生成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应采纳。最后,即使法庭采纳平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仅凭两份运输单证载明的货主名称、货名、托盘数和纸箱数并不足以认定其为同一批出口货物。(四)三井会社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三井会社与平安财保公司或其被保险人均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三井会社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井舒适”轮的船级登记信息、定期租船合同及船籍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其虽然是“三井舒适”轮的集装箱航线经营人和期租人,但并未实际从事雇佣船员、操纵船舶、处理管货等运输事宜,不是本案实际承运人。此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三井会社无需进一步举证。因此,三井会社不是海商法下应对灭失货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平野公司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五)“三井舒适”轮沉没事故是经谨慎处理无法发现的潜在缺陷所致,承运人已经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依法可以免责。三井会社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井舒适”轮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该潜在缺陷是事故后日本政府和日本船级社分别组织专家组,对事故船的姊妹船及其他采用不同设计的相似船型进行了详尽、科学的模拟实验和研究对比后确认的,并非承运人谨慎处理所能发现;三井会社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承运人在开航前已对该轮进行了谨慎处理使其处于适航状态。上述事实亦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三井会社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一款,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此外,平野公司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也认同承运人有权对“三井舒适”轮的货物灭失免责,且主张如果涉案货物未装载在“三井舒适”轮上因船舶沉没而灭失,现代商船会社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其主张三井会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平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相矛盾。

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平野公司、现代商船会社、三井会社连带赔偿平安财保广东公司26757.50美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判决履行期限履行的,利息加倍计算;2.平野公司、现代商船会社、三井会社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

2013年6月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龙华公司,发票或提单号为04756664,运输工具待定,起运日期2013年6月4日,自汕头经香港至汉堡,保险金额为26757.50美元,承保货物为龙华珠光颜料9托盘,承保条件为海运一切险(Coveringallrisksasperoceanmarinecargoclauses)。龙华公司在保单背面签字盖章。

Gustav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同意以26757.50美元为最终赔付金额。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付款凭证,证明平安财保公司于8月16日通过环球银行间财务通信系统支付了26757.50美元给Gustav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说明称按照该公司内部操作规范,该公司全国范围内所有分支机构所出的保单,其签章均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保单专用章,本案实际承保机构为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保险赔款的支付,也是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出,不由各分支机构的银行账户支出,保险代位追偿权由相应的各实际承保的分支机构行使。

二、关于平野公司、现代商船会社、三井会社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平野公司签发的编号为CP/LCL13266提单记载,托运人龙华公司,收货人Gustav公司,货物接收地中国汕头,装货港香港,船舶“三井舒适”轮,卸货港和收货地德国汉堡,货物为龙华珠光颜料9托盘155箱,重量4185公斤,体积10.000立方米,运费预付,2013年6月4日装船,未载明集装箱编号。编号为Hdmuhkwb0754391的现代商船会社抬头的海运单记载,托运人CP世界公司,收货人SacoShippingGmbh,接货地和装货港香港,承运船舶“三井舒适”轮,卸货港德国汉堡,集装箱号Hdmu2633191,货物重量8716.92公斤,体积26.839立方米,该海运单没有签发。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交的报关单复印件显示集装箱号为HLLU2884190,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一审庭审中三井会社称Hdmu2633191集装箱已装上事故船舶,需要重新核实报关单记录的集装箱是否装载于“三井舒适”轮。一审庭后回复称HLLU2884190集装箱未装上“三井舒适”轮,该批货物是否经拆箱拼箱装入Hdmu2633191集装箱上船则无法核实。

“三井舒适”轮原名“美总·俄罗斯”(AplRussia)轮,载货容积8110个标准集装箱,登记所有人为乌拉尔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UralContainerCarriersS.A,以下简称乌拉尔公司),船舶管理公司为商船三井船舶管理(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MolShipManagement(Singapore)Pte.Ltd,以下简称三井新加坡管理公司]。

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为证明三井会社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提交了三井会社网站上发布关于集装箱船“三井舒适”轮事故的公告,称该船为三井会社运营。三井会社称其为集装箱班轮航线的经营人和“三井舒适”轮的期租船人,并提交了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予以证明,合同显示船东三井欧洲-东方航运有限公司(MolEuro-OrientShippingS.A.,以下简称三井欧东公司)与三井会社签订“美总·俄罗斯”轮的租船合同,租期10年,合同约定,船东支付船员的所有供给、工资以及上船和离船的领事费用等;船长应使船舶在航次中尽快速遣,并以其船员及小艇提供习惯性帮助。船长(虽由船舶所有人任命)应服从承租人的指示和命令,就像其受雇于承租人及作为承租人的代理人一样。承租人负责积载货物和平舱、绑扎和卸载货物,并承担费用,但应在船长监督下进行。船长应按大副收据或理货单签发递交其签署的货物提单。三井会社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说明中称三井欧东公司为原船东,乌拉尔公司于2011年3月取得“三井舒适”轮所有权后,依法承继三井欧东公司在租船合同下的法律地位,三井会社依旧以船舶期租人的身份继续履行租船合同。

三、关于涉案货物价值的事实

2013年5月27日龙华公司开具给Gustav公司的商业发票记载,涉案货物为珠光颜料,数量为3875公斤,海运到汉堡的到岸价为24325美元。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及总价与发票一致。

四、关于“三井舒适”轮沉没的事实及原因

2013年6月17日,“三井舒适”轮在从新加坡至沙特阿拉伯吉达港的航程中,于横渡印度洋途中发生了船舯部断裂事故,随后,事故船断成两半,在漂流了一段时间后最终沉没,船载货物也全部灭失。

三井新加坡管理公司船舶管理部部长助理艾夫根尼·格罗夫可夫斯基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声明称事故发生后查看过去的检验记录发现,“三井舒适”轮5号和7号双层底压载水舱的船底板均有变形记录,具体为2010年1月4日和2011年2月19日在5号双层底压载水舱183和184号肋位间肋骨焊接点位置,(右舷)轻微变形(左舷)20-40毫米变形,2011年4月6日,7号双层底压载水舱两舷轻微变形。此后再未发现变形。事故发生前最后一次船级社检验也未发现变形,日本船级社验船师也未作出任何维修建议,至于6号双层底压载水舱,未在船员检验或船级社检验中被发现诸如变形等异常。事故发生前,“三井舒适”轮接受的最后一次检验是在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24日间在中国蛇口的友联蛇口船厂干坞中进行的。当时的检验记录显示目视检查、水压测试和油漆涂层情况检验的结果均无异常。其它位置如管弄、甲板下通道等均进行了内部检查,均无异常。该次入坞检验结果中并无关于船体、设备等的建议。该次从2012年11月底完成的检验中未完成的项目,于事故前的2013年5月29日在东京通过水上检验完成。日本船级社验船师和船员还检查了年度检验要求检验的项目,包括船体、机器、电气设备和无人系统,日本船级社验船师未作任何批注,检验未发现任何问题。

事故发生后,日本国土交通省下属海事局召集海运人士、具有相关知识和经验的专家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的成员,组建了日本安委会,于2013年12月17日发布了中期报告,认为事故船的船体中部断裂是由于其发生中拱(纵向凸起变形)造成的。根据对事故爆发后情况发展的观察结果,上层甲板区域是最后发生断裂的部分,由此可以推断导致断裂发生的裂缝始自吃水线以下的船体底部,后沿着船舷向上发展。相信断裂是源自6号舱船底外板。对事故船的维护和检验记录进行调查发现,推测断裂点前方的5号货舱的船底外板曾出现屈曲变形。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交的中期报告关于“对该轮的研究”部分的翻译内容为:事故发生前该轮开船时通过读测量的吃水深度值得出的船体偏移为0.63米。当集装箱货物根据申报的集装箱重量和装载图进行的集装箱货物装载时,采用装载计算机估算出的静水垂直弯矩为设计允许值的103%。另一方面,采用整船有限元模型,船体偏移0.63米直接计算出的静水弯矩为允许值的126%(如果考虑偏移造成的浮力影响,那么得出的结果为允许值的118%)。计算结果表明,当总货物重量与申报总重量相等时,如果船中附近的重量减少14%,船尾和船首附近的重量分别上升13%,那么静水弯矩达到允许值的126%。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很难相信该轮的实际装载与申报的货物重量与装载图差别显著。由于沉没,该轮的实际装载无法核实。此外,吃水深度测量和船倾斜的影响也可能出现误差,因此,今后有必要利用姊妹船进行调查和验证研究。

根据日本政府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发现,日本船级社于2014年2月组建了包括日本大型集装箱船造船厂、大型集装箱船航运公司及专家学者的新的大型集装箱船安全调查组,于9月出具大型集装箱船结构安全调查报告,认为事故船与其它调查对象船之间的差异主要是源于与龙骨板相邻的加强底板在双轴压缩作用下(考虑了横向载荷以及总纵弯曲引起的压缩应力对双层底结构造成的局部应力叠加)出现屈曲破坏的可能性差异。与巴拿马型集装箱船相比,超巴拿马型集装箱船已提高其稳性且在根据稳性要求装载货物上弹性更大。因此,在双层底舱进行压载的必要性减低。另一方面,从强度角度来看,即使在正常装载条件下,双层底结构上的作用载荷几乎等于“一排位空出,双层底无压载”装载条件下的载荷的情况增多了,这意味着双层底结构上的作用荷载已成为影响横向强度的严苛条件,这种倾向在8000标准箱级或更大的超巴拿马集装箱船中尤为明显。

日本安委会于2015年3月发布了最终报告,报告记载了日本安委会调查了事故船的检修记录,虽然推定为断裂源头的船舯部6号货舱下的船底外板无变形记录,但其前方的5号货舱下182号肋位附近的对接点旁的左右舷船底外板均有屈曲变形记录,2010年1月4日以后也有类似的变形记录。由于没有维修记录,这些变形可能一直存在于事故船上,此外,在船级社的定期干坞检验中,并没有关于船底外板屈曲变形的记录。调查结果认为可以推断的是事故船的船体断裂是始自船舯部分的船底外板,对事故船的姊妹船(与事故船设计相同的大型集装箱船)进行的安全检查中发现船底外板存在约20㎜的屈曲变形。为了再现事故当时的船体断裂,日本安委会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天气和海况数据模拟了事故当时承受的作用载荷,通过建立船舯模型模拟船体结构强度(船体梁极限强度),并对二者进行比较。通过模拟发现,事故船在事故发生时确有船体断裂的可能性,模拟结果同时显示,在姊妹船的船底外板检测到的屈曲变形可通过施加比船体结构强度略低的载荷实现,且变形幅度可通过反复施加载荷而增大。至于日本船级社中的其它不同于事故船设计的大型集装箱船,安全检查未发现类似的船底外板变形,同时将它们和事故船的模拟结果进行比较后发现,它们具有更加充足的结构余量,可以认为,船底外板检验等类似确认方法对其它大型集装箱船也是有效的。

五、“三井舒适”轮沉没后,相关货损案件审判情况

三井会社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30、737、746号案件中,申请了英国TMC海事咨询公司海洋工程学专家安东尼·约翰·鲍曼(AnthonyJohnBowman)出庭对上述调查报告出具意见,宁波海事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30、737、7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为,专家证人在庭审中强调了涉案船舶(包括其姊妹船)设计体系中安全余量的不足,这种不足随着时间的推移容易导致船舶外板变形、断裂,而且这种屈曲变形是船员的日常检查无法发现的,因为这需要特别的技术人员利用专业的工具进行针对性的检查才可能发现,而一般的细微变形不同于屈曲变形,广泛存在于大型船舶,并不会被解读为船舶设计存在缺陷。上述判决认定承运船舶“三井舒适”轮存在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潜在缺陷,且该缺陷引起船舶断裂导致船舶沉没、货物灭失,承运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民终480号、5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针对沉船原因,三井会社一审期间提交了调查报告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该调查报告认为包括涉案船舶在内的同批次、同设计体系的船舶设计上缺陷的后果(船底外板屈曲变形)与事故的客观情况(船舶外板断裂引发船体断裂)发生了高度吻合,专家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阐述了类似的观点。由于涉案船舶沉没无法打捞,船上数据已随船舶一起沉没,调查报告与专家证人证言虽系推测,但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判定涉案船舶沉没原因系设计上的潜在缺陷所致正确。关于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对于该潜在缺陷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三井会社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三井会社按时委托船级社进行日常检验,船级社在平时检验中从未发现涉案船舶存在设计缺陷,三井会社亦定期对船舶进行日常保养、维护、检查,且根据事故航次的装载图和开航声明,三井会社未存在超载情形,亦对船舶进行了谨慎处理,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一审判决认定三井会社已对涉案船舶进行了谨慎处理并无不当。维持了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30、737号判决。

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交的关于丹麦法律判决的相关网上通信、评论的翻译内容为:事故发生后,为调查事故起因,成立了日本安委会。日本安委会分别在2013年12月和2015年3月发布了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第三份报告由日本船级社于2014年9月完成。没有任何一份报告确认了事故的确切原因。但是,报告指出了系列可能的原因,包括“静水弯矩超过设计允许值103%以及2010年1月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5号货舱附件的船底板变形”。法院阐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未被确认,但报告揭示了相关重要的因素,即:5号货舱附件的船底板变形和船舶从新加坡起航时的静水弯矩。法院认可了专家的意见,认为船舶不应该从新加坡起航。据此,法院认为,货代并未完成其免责的举证责任,故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及现代商船会社、三井会社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索赔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因涉案运输的中转港在香港,目的港在境外,现代商船会社、三井会社为境外公司,本案具有涉港、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涉案运输的始发地在中国,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及签发全程提单的平野公司的所在地也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及现代商船会社、三井会社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系平安财保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平安财保公司出具的说明称该公司对外出具的保单和支付的保险赔款均以平安财保公司的名义进行,而保险代位追偿权由相应的各实际承保的分支机构行使,结合Gustav公司出具给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可以证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为涉案保险的实际承保分支机构,平安财保公司确认本案的追偿权由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行使。现代商船会社及三井会社抗辩称Gustav公司没有合法取得保单并成为受益人,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对Gustav公司赔付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保险人向第三人提出的追偿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原有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为各自独立的商事法律关系,故应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背面显示龙华公司已背书转让,Gustav公司作为货物买方和收货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就涉案货损主张保险赔偿。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向Gustav公司作出了保险赔偿并取得该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在其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代位向有关责任人提起诉讼。

二、关于平野公司、现代商船会社、三井会社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平野公司接受龙华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货物从汕头经香港中转运至汉堡,结合平野公司签发提单的内容和报关单对运输方式的记载,涉案运输为包括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平野公司签发了全程提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平野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

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交的现代商船会社抬头的Hdmuhkwb0754391号海运单,没有签发,且该海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与体积与平野公司签发提单及装箱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已交由现代商船会社运输。平野公司签发的提单没有记录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号,三井会社称根据报关单中记载的集装箱号也查询不到已装上“三井舒适”轮的记录,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现代商船会社、三井会社接收了涉案货物并进行运输,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要求现代商船会社、三井会社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造成涉案货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平野公司签发了涉案货物的提单,但其未提交涉案货物已交付的证明,从货物交付运输至今已超过三年,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主张货物全损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三井舒适”轮上,对于货物灭失的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井会社抗辩的货物灭失是由于承运人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的理由并不适用于本案,平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可以免责情形,应当对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货物损失的数额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三井舒适”轮并随船沉没,对于货物灭失的原因及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平野公司并未提出赔偿限额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于货物损失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平安财保广东公司代位货物所有人向承运人索赔,其索赔金额应以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而不是以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为依据。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证据是龙华公司开具给Gustav公司的商业发票,证明了涉案货物的到岸价为24325美元,与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总价一致。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并未提交涉案货物保险费的证据,由此认定货物灭失造成的损失即为24325美元。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要求被告赔偿26757.50美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货物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格确认货物的损失赔偿额。

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要求平野公司、现代商船会社、三井会社支付其支付保险赔款的次日起即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索赔金额以外币计算,一审庭审中平安财保广东公司说明按其赔付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赔款的人民币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野公司赔偿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损失24325美元及利息(以24325美元按2013年8月1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的人民币数额为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平安财保广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平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野公司开出的CP/LCL13266号提单;2.CP世界公司2013年6月4日开出的海运提单副本;3.现代商船会社2013年6月4日开出的HDMUHKWB0754391号海运单副本及附件;4.CP世界公司2013年6月18日将现代商船会社2013年6月18日关于“三井舒适”轮“V#005W”航次发生事故情况的声明转给平野公司的电子邮件;5.现代商船会社2013年6月18日关于“三井舒适”轮“V#005W”航次发生事故情况的声明;6.CP世界公司2013年8月5日、8月20日将现代商船会社2013年7月25日关于“三井舒适”轮“V#005W”航次事故情况、货损索赔的声明及索赔要求转给平野公司的电子邮件;7.现代商船会社2013年7月25日关于“三井舒适”轮“V#005W”航次事故情况、货损索赔的声明;8.CP世界公司2013年11月3日将现代商船会社2013年6月20日、6月27日、7月8日和7月11日关于“三井舒适”轮“V#005W”航次事故情况的声明转给平野公司的电子邮件;9.现代商船会社2013年6月20日、6月27日、7月8日和7月11日关于“三井舒适”轮“V#005W”航次事故情况的声明;10.平野公司与CP世界公司交涉要求提供海运单的电子邮件;11.CP世界公司2017年4月6日向平野公司提供的现代商船会社2013年6月4日为平野公司开具的HDMUHKWB0754391号海运单及附件;12.证明;13.物流公司装箱明细;14.(2014)广海法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

三井会社二审提交了(2014)广海法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对平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2、4、5、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现代商船会社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7、8、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平安财保广东公司对三井会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现代商船会社对平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7、9、1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6、8、10、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现代商船会社对三井会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井会社对平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拟证明的事实无法核实;证据3、11的真实性应由现代商船会社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应由现代商船会社确认;对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平野公司一审没有出庭、答辩并申请延期举证等,其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应予采信,应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加以综合认定。

现代商船会社二审法庭调查后提交代理词,其中确认现代商船会社签发了第HDMUHKWB0754391号海运单,该海运单项下第HDMU2633191号集装箱由CP世界公司交付现代商船会社,在香港被装上“三井舒适”轮,由该轮承运,航次为V#005W。第HDMUHKWB0754391号海运单所附货物清单记载的货物信息与平野公司提交的装箱单的记载一致,其中货物包括:龙华牌,9个托盘,155箱,珠光原料,目的地汉堡,中国制造,C/NO.1-155。CP世界公司出具的海运单副本记载,托运人龙华公司,收货人Gustav公司,货物接收地汕头,装货港香港,承运船舶“三井舒适”轮,航次V#005W,卸货港和最终目的地德国汉堡,货物为:龙华牌,9个托盘,155箱,珠光原料,中国制造,C/NO.1-155,集装箱号HDMU2633191,铅封号C296964。

CP世界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本案货物与另外4票货物拼箱后向现代商船会社订舱,CP世界公司向平野公司签发了提单号CP/LCL13266的海运提单副本。现代商船会社向其签发了第HDMUHKWB0754391号海运单及附件。本案货物最终装上“三井舒适”轮“V#005W”航次,由香港运往汉堡。该轮沉没后,现代商船会社先后两次将“三井舒适”轮索赔事宜公告转发给CP世界公司,CP世界公司再转发给平野公司。平野公司提交的平野公司与CP世界公司往来邮件及现代商船公司发出的索赔声明等的主要内容为CP世界公司告知平野公司“三井舒适”轮事故及现代商船公司货损索赔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货物是否装上“三井舒适”轮及平野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现代商船会社签发了第HDMUHKWB0754391号海运单。据该海运单记载及现代商船会社的陈述,由托运人即CP世界公司负责将货物装入第HDMU2633191号集装箱,具体货物见所附的明细清单。第HDMUHKWB0754391号海运单所附的货物明细清单记载的货物运输信息与平野公司提交的装箱单、提单及CP世界公司出具的海运单副本记载的货物运输信息与证明均可相互印证。同时,平野公司提交的CP世界公司与平野公司、CP世界公司与现代商船会社有关“三井舒适”轮“V#005W”航次事故情况、索赔声明等往来邮件进一步佐证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因此,平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以下事实:本案货物运至香港后,由CP世界公司拼箱装入第HDMU2633191号集装箱。之后,第HDMU2633191号集装箱被装上“三井舒适”轮“V#005”航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未装上“三井舒适”轮“V#005”航次,该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本案货物在海运途中因“三井舒适”轮发生事故而灭失,平野公司作为本案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海运区段的有关法律规定。三井会社提交的日本船级社的调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6)浙民终480、54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4)广海法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以及平野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4)广海法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三井舒适”轮沉没的原因系因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潜在缺陷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造成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失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平野公司无需对本案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平野公司应就本案货物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平野公司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平野公司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不参加庭审,从而增加了本案其他当事人二审的诉讼负担,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平野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平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汕头经济特区平野对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瑾

书记员刘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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