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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公司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 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 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二, 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 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 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 即货物损失与索赔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四, 依“仓至仓”条款, 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以上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 缺一不可, 但其中的第三点极易被疏忽, 导致“仓至仓”条款的保障利益无法得到充分利用。试举以下两种情况:
如前所述, 仅就办理保险而言, CIF贸易术语成交的业务, 由卖方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保险。但如果保险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是以买方为被保险人, 尽管采用“仓至仓”条款, 卖方在装船前的货物风险在此保单项下仍然得不到保障。因此, 在出口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时, 应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 然后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国外进口商。这样可以利用外商付来的保险费, 充分运用“仓至仓”条款的承保范围, 在不另付保险费、不须另办保险的情况下, 使自己在装船前阶段的风险得到了保障。
根据我国习惯做法, 进口公司往往采取与国内直接用户订立销售合同的方法将进口货转卖, 并由直接用户到港口提货。如处理不当, 就会使得本来可以依照“仓至仓”条款一直使保险责任延续至内地仓库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失去可靠的保障性。因此, 若进口货物由国内用户或国内贸易公司接货并集中运往内地, 进口公司应注意将提单和保险单及时转让给国内直接用户或贸易公司, 使得在“仓至仓”范围内应享受的保险保障得以继续。